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廖軒琦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於民國97年9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動電話前不久),在台中市○區○○街與學府路147巷巷道附近,由同案被告廖軒琦在現場把風,被告甲○○則戴上同案被告廖軒琦所交付之前揭棉質手套一雙,持用同案被告廖軒琦所併同交付之鐵鎚一把,擊破被害人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企圖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該車車門無法開啟,故於尚未得手之際,其二人即行作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目擊者 潘佳華 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指述綦詳,復有同案被告廖軒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廖軒琦於當時確係為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始由其以同案被告廖軒琦交付之鐵鎚破壞該車車窗,惟因該車車門無法開啟,才轉向竊取亦停放在該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輛等語為據。
四、經查:㈠本案證人即目擊者潘佳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發現有可疑聲音,覺得有異狀,前往查看後,發現有人在案發現場附近鬼鬼祟祟,伊才撥打電話至正義派出所,‧‧‧當警察人員到達後,伊與警方人員一同前往勘查,發現有人(廖軒琦)在學府路一四七巷與新華街口把風,而有一人(甲○○)正在偷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內之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依證人潘佳華上開所言,僅得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軒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情形,尚無從遽予論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軒琦已著手搜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㈡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有戴手套,並利用鐵槌敲破自小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前車窗,但是因為車門無法打開,所以就沒有偷那部車車內財物;伊就再去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搜尋財物行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9頁),核與同案被告廖軒琦於偵查中供稱:敲破第一部車沒有進去偷,伊就在旁邊看甲○○偷,敲第二部車有成功,從裡面偷三支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相符。顯見被告甲○○及共犯廖軒琦主觀上係為竊取車內財物,而非汽車本身,且由其隨機選擇汽車竊取,見無法開啟第一部車後馬上以同一手法進入第二部車內竊取其內財物,自堪信其固然有就第一部車內之物品為搜尋財物之動機,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作罷,而未著手搜尋第一部車內之財物;㈢復觀以員警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左前車窗玻璃中間偏右下角靠近車門把手處,確實有一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二十公分,而可供一般成人伸手進入之破損,有車損相片2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甲○○供稱其欲以鐵槌破壞車窗玻璃,復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方式行竊等語尚非子虛,且案發時正值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被告甲○○似難僅憑藉該破損處而得以伸手觸及方式搜尋車內駕駛座旁之空間,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該RF-4111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僅有左側玻璃窗遭破壞,而無其他財物遭竊云云(見警店16頁),是依前揭被告甲○○之自白、同案被告廖軒琦之供述、被害人之證稱,暨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應僅係為圖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而以鐵鎚敲破RF-4111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玻璃之方式,預備行竊;然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而無從進入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因而放棄行竊該部車輛,則被告甲○○僅以鐵鎚破壞該車車窗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尚未著手搜尋財物,被告甲○○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既未著手於竊盜,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尚嫌速斷。
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著手竊盜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已著手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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