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已歿
郭 蔡阿京 即己○○之戊00000000乙00000000丙00000000 郭慶源 即己○○之繼 郭燕珍 即己○○之繼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郭蔡阿京 、 郭進田 、 郭美麗 、 郭國華 、郭慶源、郭燕珍、 郭國瑞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蔡阿京、郭進田、郭美麗、郭國華、郭慶源、郭燕珍、郭國瑞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333元後,得就相對人己○○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33,333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151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己○○之財產。相對人己○○於民國91年10月29日死亡,其財產除長男 郭忠勇 拋棄繼承外,由繼承人郭蔡阿京、郭進田、郭美麗、郭國華、郭慶源、郭燕珍、郭國瑞共同繼承。前述假扣押事件,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在案,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97年執字第48830號分配期日通知函、91年度繼字第1011號繼承人郭忠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91年度繼字第1011號拋棄繼承卷宗(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1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91年度繼字第1011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郭蔡阿京、郭進田、郭美麗、郭國華、郭慶源、郭燕珍、郭國瑞並未對被繼承人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終結在案,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郭蔡阿京、郭進田、郭美麗、郭國華、郭慶源、郭燕珍、郭國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郭蔡阿京、郭進田、郭美麗、郭國華、郭慶源、郭燕珍、郭國瑞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將被繼承人己○○併列為相對人部分,因己○○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則聲請人聲請通知己○○限期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