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以「 林天德 」名義,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三次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野傌西餐廳、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彰化銀行內,向告訴人甲○○調借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並持均以其妻 徐秀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為付款人,(一)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二)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三)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五十四萬元等之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甲○○,詎上開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且逃逸無蹤,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八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之指訴、證人 林麗珍 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以林天德名義書寫之字條影本一紙、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林天德」名義,向告訴人甲○○借款,並交付以其妻徐秀錦名義開立之前開支票三紙,惟告訴人事後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且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可表,而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之前金錢往來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了,因為我做生意需要周轉,我就會向告訴人借錢,我也都有算利息給告訴人。我從八十四年起,向告訴人借款約有二年,我當時係做不動產房屋仲介、買賣,所以,有時需先預付定金或現金。當時我不用本名之原因,係我尚有另案通緝,怕遭察覺,且告訴人係在酒店工作,一般在酒店往來,均隨便叫個姓,所以後來借錢時叫習慣了,才會用假姓(「林」),我與告訴人借錢時,只有稱呼我自己名字「天德」,且我們平常往來時,也都只稱呼名字,沒有連姓叫的。我向她借錢時,只以支票借貸,未寫其他借據。我向告訴人借錢做生意,都開立我太太徐秀錦之支票支付,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之意思,係後來因為生意失敗,支票全跳票,債權人全找上門,我才會一時之間無法處理,但等我籌到錢,就找告訴人解決,且我已償還告訴人欠款並與之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確因涉犯另案擄人勒贖案件
,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予以審理,並經同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即以八十三年花院文刑辛緝字第二一六號通緝在案,迄至八十五年時,被告仍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因當時另案通緝,恐遭發覺,一般對外均自稱其名「天德」,且在酒店都是隨便叫個姓,故以「林天德」名義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尚非無由。再佐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三紙,均係以其妻徐秀錦之真名開立,其並非持與之無關係之人所開立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付予告訴人,且徐秀錦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始終存續,關係密切,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查,故縱被告僅告以真名,未據實將真實姓氏告知告訴人,被告仍無藉此脫免責任之可能性,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並非利用以冒「林天德」名義之方式,避免告訴人向之請求而詐騙告訴人無疑,據此,即難謂被告以「林天德」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以之詐騙告訴人之故意。
㈡又前開徐秀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曾因存款不足,而陸續有退票紀錄,惟隨即均經補足票款註銷,其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退票支票;且此一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於同月十一日因拒絕往來結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票總字第○九五○○○八○八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揭支票三紙當時,前揭徐秀錦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曾發生退票情事,但顯然尚可順利周轉以支付票款,並無疑義。而被告借款時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其所交付之三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惟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於同月十一日結清,故被告辯稱:若非我被人騙,買到之房屋不好,導致我事後生意失敗,我於開立支票當時,係有把握支票屆期會兌現等語,應非無稽,而得採信。亦即,原審尚無從僅以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未能如期償還、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屆期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故意。另以,被告於遭原審緝獲前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即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業經被告於原審緝獲到案訊問時供述無誤(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屢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然經原審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簽名,實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上告訴人親簽署名一致,應非虛偽,而足佐憑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時已遭通緝,若其係有意以公訴人所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借款,自應對告訴人多所迴避以免其向之催索債務,焉有可能尚於原審緝獲之前,即主動清償告訴人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詐欺犯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非得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有詐騙之故意,徐秀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固曾補足票款或清償票款贖回支票註銷,惟自其多次之退票紀錄可知被告實已資金短缺,被告竟仍隱瞞此事,而交付渠妻徐秀錦之支票以供取信,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仍具相當之資力,何能謂非施用詐術?被告固然提出其上有告訴人簽名簽名之和解書一紙及取回之支票三紙欲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縱原審認為和解書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偵訊筆錄上告訴人親簽署名一致,惟被告取得上開和解書及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果為和解所取得?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告訴人查明,惟原審就此僅於審理時諭知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卻未見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亦未傳喚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代理人吳義雄律師及證人林麗珍以調查上開主動向告訴人清償欠款而徵被告主觀上無詐騙之故意,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之故意,已如前述,又原審如何認定和解書之真正亦已敘明。且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