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振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振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數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過程類似,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別,以及參酌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6日上午6時44分許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1日止109年6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109年7月25日上午6時58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109年度簡字第3013號109年度易字第372號110年度訴字第147號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2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109年度簡字第3013號109年度易字第372號110年度訴字第147號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27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8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