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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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山明知其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易處逕註」而遭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對向有 盧勇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閃避王進山之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王進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進山明知已騎車肇事,致盧勇嘉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盧勇嘉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及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警員 王相宇 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拍攝方向地圖、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見交簡卷第2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工地配管、獨居、離婚(見審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5,000元,並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迄至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4、15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部分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此罪之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