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潼關街近中鋒街路旁,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該處 陳建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經陳建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4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莊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查獲,並扣得ZS-9350號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陳建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扳手可用以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以竊取車牌,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
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
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