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誠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48、23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690、10794、11483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龔誠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龔誠祐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幸福公園,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洪子佑 」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洪子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吳淑敏彭盈蓁謝姵綺楊英台劉正偉謝鎔黃志豪劉偉聖詹玉玲吳姿妤 (下稱吳淑敏等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2878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入張星浩中國信託帳戶內」,應予更正),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龔誠祐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誠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龔誠祐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洪子佑」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貸款,但因為簿子沒有資金收入證明所以辦不過,對方說要幫我製作金流,方便申請貸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淑敏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理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職之教育程度,於申辦本案帳戶時任職於鉅川企業社,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3.被告雖稱為供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而核諸正常申辦貸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已難信實。
4.況縱有被告所稱為做金流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洪子佑」並不熟識,復供稱:我之前有申請過貸款,之前申請貸款時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只會看存摺近3月的資金流量等語,顯然被告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卻因無信賴關係之「洪子佑」片面宣稱可幫其做金流以通過貸款云云,即輕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許「洪子佑」作為進出不明金流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子佑」,可能會遭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淑敏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於本案三次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告訴人吳姿妤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有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吳淑敏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否認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屢次不到庭,毫無面對司法追訴或處罰之意,未能體認自身過錯所在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其幫助行為造成吳淑敏等10人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故就此未扣案之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⒊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劉穎芳、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告訴人吳淑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透過Tinder、LINE與吳淑敏聯繫並佯稱:可在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2日21時14分許1萬元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告訴人彭盈蓁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透過與彭盈蓁聯繫並佯稱:可在網站代操台股獲利云云,致彭盈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4日20時1分許28萬2,651元警詢之證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告訴人謝姵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起,透過Tinder、LINE與謝姵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謝姵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2日14時59分許6,000元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圖11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5月2日19時49分許5萬元110年5月2日19時49分許6,440元4告訴人楊英台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與楊英台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楊英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4日15時19分許3萬元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5月4日15時27分許2萬元5告訴人劉正偉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日起,透過LINE與劉正偉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4日14時27分許29萬警詢之證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6告訴人謝鎔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9日起,透過Tinder、LINE與謝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謝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4月28日22時52分許5萬元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2878號(於原審第一次移送併辦)110年4月28日22時53分許10萬元110年4月28日22時54分許10萬元110年4月28日22時54分許10萬元7被害人黃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透過LINE與黃志豪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若欲停止投資,需支付違約金才可取回投資款項云云,致黃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1日14時47分許8,000元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0794號(於原審第二次移送併辦)8告訴人劉偉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LINE與劉偉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5月4日16時59分許10萬元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483號(於原審第二次移送併辦)9告訴人詹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LINE與詹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操作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詹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4月28日12時41分許28萬5,334元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於原審第二次移送併辦)告訴人吳姿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以社群網站Instragram暱稱「 韓錦瑜 」、LINE聯絡吳姿妤並佯稱:下載註冊CoinX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賺錢,需再繳保證金云云,致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款一空。110年4月28日22時20分許7萬元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913號(於本院第二審再為第三次移送併辦)110年4月30日18時19分許10萬元110年4月30日19時15分許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