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紋豪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旁,見 廖錕滄 所有晾曬在該處晾衣架上之G2000牌白色襯衫、NAUTICA牌白色POLO衫、三花牌黑色內褲各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衣物(業經發還予廖錕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紋豪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紋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錕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況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