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鄭人豪 住○○市○○區○○路○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 楊進山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所住所不明,需請本院調查其現址,嗣經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登記住所地在臺南市,惟僅為寄存送達,嗣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另查報被告之住址係居於臺中市,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就原告陳報地址為送達後,被告旋於111年5月31日聲請閱卷表示意見,堪認被告實際住所地乃位於臺中市。
㈡、承上,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款至原告○○○○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不必然會告知該銀行帳號之分行名稱或所在,另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會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