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7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文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處停車,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佔用車道紅線停車,適有告訴人 蘇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被告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妨礙交通,復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因而撞擊被告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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