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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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 林義鈞
羅文局 被告 林明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熠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經原告即被害人林義鈞、原告即代行告訴人羅文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固因代行告訴人即原告羅文局撤回刑事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所附110年7月14日陳報狀),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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