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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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查鈞院有100年度繼字第1247號拋棄繼承事件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彭科兢 之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有閱卷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744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9月22日北院忠家定100年度繼字第681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函文等件為據。然查,該拋棄繼承案件為民國100年之案件,聲請意旨僅說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未釋明就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系爭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債權之關連性何在,尚難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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