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錡
陳一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錡、陳一成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各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各在不詳地點,陳威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一成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各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3日21時5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宇翔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宇翔陷於錯誤,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21時58分許、22時5分許、同年月14日0時29分許、0時3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00元、49,900元、30,000元、68,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68140元」,應予更正)至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內,再依序於101年4月14日0時55分許、1時14分許,網路轉帳49,900元、39,900元至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宇翔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威錡、陳一成固坦承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分別為其2人所申辦開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威錡辯稱:伊係於101年4月14日發現遺失上揭樹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設定為伊生日,伊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並未將上揭樹林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不法使用云云;被告陳一成則辯稱: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大約係於101年4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遭不明人士竊取,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置放一處,伊並未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分別係被告陳威
錡、陳一成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7、12-13頁、第56-56頁反面、第54-55頁),並有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25-29頁),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張宇翔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網路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均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復有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18、25-29頁),堪認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暨假借名義詐欺被害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2人雖執前情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惟被告2人竟隨意將存摺或密碼及提款卡共同置放一處,其2人所為明顯悖於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洵屬有疑。復參以被告陳威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一致自承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即「810720」),另被告陳一成於偵查中亦供認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666666」、「123456」等節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56頁反面、第54頁反面),均非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如此易於記憶之密碼,則被告2人理應能熟記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焉須特意將各該密碼以另紙書寫或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反致徒增其等金融帳戶遺失或失竊後遭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風險;更遑論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於被告2人所辯之遺失或失竊時點(即101年4月13日)前,分別僅有餘額48、57元之情,亦有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26頁),而被告陳一成尚供陳:伊於案發前已有半年未曾使用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平時皆使用其他金融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詎其2人竟將上揭餘額極少、甚或久未使用之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隨身攜帶,悖異常情殊甚,誠難遽信,益徵被告2人辯稱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一節,殊與事理有違,要屬情虛之詞,委無足取。
㈢復衡以金融帳戶遭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在社會上屢見
不鮮,且金融帳戶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做為取贓與銷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之基本認識,甚者,一旦發現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失竊後,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防止遭不法份子違法使用;再斟酌被告2人已供陳係將密碼以另紙書寫或記載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併同隨身攜帶一節,則其2人之存摺或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掌握,更有可能遭人持之作為不法用途,被告2人自無不知之理。職是,被告2人於發現此事後實應非常緊張,唯恐帳戶內款項頃刻遭人盜領或不法使用,隨後並應有儘速辦理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等相當處置,方符常情。然反觀被告陳威錡於101年4月間,從未申辦上揭樹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掛失、止付手續,另被告陳一成雖有於101年4月16日辦理掛失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惟並未一併掛失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本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年2月4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倘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確係遺失或失竊,被告2人本有充裕時間可立即以簡便之電話手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即得阻止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2人之帳戶資料,惟被告陳威錡卻對於上揭樹林郵局帳戶遺失一事置之不理,另被告陳一成則自承於101年4月13日或14日即已發現上揭臺灣銀行帳戶遭竊,竟未立即報警、掛失,卻遲至
101年4月16日,仍僅有就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部分辦理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仍得從容以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等形同拋棄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背離社會常態之因應作為,可證被告2人實均應係知曉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下落及用途,而任憑去向,遂未思加以處置主張,昭然甚明,益徵被告2人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辯解,洵屬虛構之詞,誠難遽信。
㈣第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再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碼,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共10種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是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有10萬種可能之組合,此為本院辦理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倘被告2人辯稱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屬實,若非被告2人之提款卡遺失或失竊後,正好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科技設備破解密碼,否則於一般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如僅偶然拾獲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殊難據以推論出完整、正確之密碼組合,進而以之作為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苟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而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職此,本件若非被告2人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又盍能輕易順利以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足見被告2人前開諸種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齟齬,純屬子虛。
㈤再審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請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職是,為恐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抑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得款項,自不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帳戶,此情應為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知之甚稔。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堪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確各別係由被告2人自主決意交付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經被告2人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脫離被告2人之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2人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循此足見,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或拾獲之物,情極明灼。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陳威錡於案發時雖年僅19歲,然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陳一成於案發時則為年滿51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則依被告2人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等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等金融帳戶之危險。第佐諸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
2帳戶,於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即101年4月13日)前,各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僅為48、57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另被告陳威錡尚有於101年4月13日先行使用提款卡領取2,200元,致使其上揭樹林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48元之事實,嗣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於10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即分別突然有大筆詐欺所得款項進出,且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
2帳戶後,各自旋有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實均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剖繪相符,益徵被告2人交付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與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各別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害人亦有受詐欺而網路轉帳至被告陳威錡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被告陳一成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依卷內事證僅有各自提供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網路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揭樹林郵局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內,是被告2人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2人所為均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減輕其刑:
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2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分別為197,923元、89,800元),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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