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請求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載有到期日且無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則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95年度票字第21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3年11月11日│50,000元│50,000元│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0日│未載│6││├──┼───────┼───────┼────────┼──────┼──────────┼───────┼───┼───┤│002│93年5月6日│40,000元│40,000元│未載│93年5月6日│未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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