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被   告  蔡建豪 (原名: 蔡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7月7日,借款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1.33%計算(目前為年息
3.1%,)被告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履行遲延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經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抵押品聲請鈞院拍賣分配後
,尚不足額383,21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8,491元及
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全未受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約定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日字第18813號分配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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