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林芳羽
被   告  高美君
       高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1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13元及自
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0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予被告2
人之朋友,嗣後被告2人直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表示要
向原告承租,但一直沒有付錢,被告2人都有住在該房屋,
原告與被告高美君聯絡,但被告高美君都說她沒有時間,一
下說住院、一下說不在國內,屢經催討相關款項,均置之不
理。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自
106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月租16,000元X6個月=96,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8,713元,共計104,713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4,713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而被告2人因與原告之前房客為朋友,而自106年2月起
至106年7月止,逕自入住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另原告代墊水電費8,71
3元,總計104,713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4,713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4,713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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