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林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
被   告  游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為開立經營
蔬果店而有資金需求,礙於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
貸,遂向原告借款,惟原告現金不足,被告乃建議原告,
以原告之名義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並向原告
保證,貸款必將負責全數清償等語,原告思及被告為其多
年好友,且稱其蔬果店急需資金,遂不疑有他,故同意辦
理貸款後借予被告,於105年4月1日經由原告向玉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申貸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玉山銀行於105年4月8日核准貸款40萬
元,並扣除其中帳務管理費5,000元,實際撥款395,000
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395,000元,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牙醫診所前交付被告。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61,
073元,兩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2年
4月8日止,每月6日前由被告匯款1萬元至原告上開帳
戶之方式,作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及給付原告此筆借款之
利息;惟被告迄今僅於105年5月6日、105年6月6日
、105年7月5日、105年8月5日、105年9月7日各
給付1萬元、105年10月7日給付5,500元、105年11月
7日、105年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106年3月7日給
付15,000元,103年4月I2日給付5,000元、106年5月
9日、106年6月7日各給付5,500元,共給付106,500
元。詎料其自106年6月7日後,即未再繼續支付系爭貸
款,其餘金額則均由原告自行匯入帳戶內以供銀行扣款,
且對於原告要求還款之請求,均一再藉詞推拖。是以,本
件貸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61,073元,扣除原告已給付
106,500元,被告尚欠354,573元未凊償。
(二)兩造間既已約定「雖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然實際上
向銀行所應支付之還款,均須由被告每月將金額匯入原告
之扣款帳戶」,且原告已自106年7月後就各期借貸款項
自行匯款由玉山銀行扣款清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給付玉
山銀行之款項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聯繫,其
始終未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以供銀行扣繳,復經原告要
求清償借款,亦始終藉故拖延。又原告於106年7月28日
寄發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全數欠款,惟經招領逾期後退回。原告最近一次於106
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並要求其於106年8月
20日清償,被告仍表示無力償還,原告迫於無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其利息。
(三)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
民法第478條所規定。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高法院乃年
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2.原告與被告間確有40萬元之借貸,且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
實,有原告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帳戶扣繳款
記錄及原、兩造間之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憑。足證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亦曾償還部分借款,且原告業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原告現須獨自償還系爭貸
款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已造成極大之經濟負擔,為此爰
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73元並
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
貸款契約書及撥款通知、系爭貸款每期償付本金及利息明
細表、原告與被告間以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06年7
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161號存證信函及信件招
領逾期退回、106年8月7日原告撥打電話與被告催告清
償借款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未清償之所有借款,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原告自稱兩造於借款之
初本即約定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為按月給付1萬元至原告
之帳戶,其中4,500元是借款利息,還款期限自105年4
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雙方未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等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
函未送達被告,有郵局招領回執可證,雙方對話紀錄中亦
未有被告願拋棄期限利益之內容,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拋棄
期限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系爭借款
債務既定有各期清償期限及金額,即採分期給付方式清償
,而分期清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
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
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
部分亦已到期,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而遭剝奪。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到期未清償部分即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1月
25日之7萬元款項(每月應給付10,000元,共7期),逾
此部分之請求,既未到期,原告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不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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