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賴秀香
被   告  郭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租金應
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0,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
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計30,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
自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並依約應按
月給付違約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上開租
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租約既已於
106年11月26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含不當得利租金
10,000元、違約金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