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許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陸拾 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2年7月份日(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6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8,096元(工資4,064元、材料費4,032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
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06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4,570元(計算式:
4,064元+506元=4,57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32×0.438=1,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32-1,766=2,266│
│第2年折舊值2,266×0.438=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6-993=1,273│
│第3年折舊值1,273×0.438=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3-558=715│
│第4年折舊值715×0.438×(8/12)=2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15-209=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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