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董勇全
董勇明
董勇成
董秀華
馬養根
兼 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勇全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如期
繳款,被告董勇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748元,
及其中479,860元部份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12號債權
憑證可稽。嗣訴外人即被告董勇全之母 邵色美 於105年12月
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而被告董
勇全未拋棄繼承,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與被告董勇明、董秀華、董勇成、馬養根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董勇明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6月
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勇明
。被告董勇全上開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業使其陷於無資力,
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未依民法1174條辦理拋
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
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
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被告 董永明 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董勇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董勇成則以:就原告提出債權憑證之被告董勇全債務不
爭執,被告董勇明借給被告董勇全的錢不只有這些有簽名的
借據,還有其他3萬、5萬是沒有簽名的,但是沒有其他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勇明、董秀華及馬養根則以:就原告提出債權憑證之
被告董勇全債務不爭執。被告董勇全很多年前就陸續跟被告
董勇明借了很多錢,都沒有還,經過兄弟協商,母親即被繼
承人邵色美也同意把被告董勇全的權利讓與給被告董勇明,
而且被告董秀華也用系爭不動產借款100多萬都是被告董勇
明在清償,母親生前就同意把不動產登記給被告董勇明。被
告董勇明都直接現金給被告董勇全,部分現金是被告董勇明
跟被告董勇成拿的。提款紀錄找不到了,家裡常常會有擺幾
十萬的現金。母親生前就有指定說房子是要留給被告董勇明
,被告兄弟姊妹都有在場,沒有寫字據,之前這房子買的時
候,大部分都是被告董勇明賺錢買的。希望被告董勇全可以
清償,但被告董勇全目前現在沒有錢,被告董勇明也沒有能
力幫被告董勇全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董勇全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伊現在沒有工
作,沒有辦法償還,找到工作再慢慢清償。伊也沒有其他財
產可以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
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
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
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
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無
許債權人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
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12號
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
邵色美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債務人即被告董勇全與共有人即被告董勇明、董秀華、董
勇成及馬養根就被繼承人邵色美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縱有
為放棄取得遺產之行為,亦屬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
利益之拒絕,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之,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被告董永明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董勇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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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邵色美所遺系爭財產│
├───┼─────────────────────┤
│一│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5)│
├───┼─────────────────────┤
│二│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