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吳銘峰
被   告  林欽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是本
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16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268
元(工資13,478元、零件費10,79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則系爭車輛
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64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13,478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7,642元(計算式:4,164元+13,478元=17,
642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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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90×0.369=3,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90-3,982=6,808│
│第2年折舊值6,808×0.369=2,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08-2,512=4,296│
│第3年折舊值4,296×0.369×(1/12)=1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96-132=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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