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凱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 唐蓓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唐蓓莉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至18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蓓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9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3頁);本案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1、27至43、49頁)等件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4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調院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就診復健狀況及對本案所陳之意見、其等和解、調解協商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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