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吉華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鄰居即告
訴人 高建榮 因聲響噪音發生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未能冷靜面對,持水桶揮打及拉扯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及前臂挫擦傷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在家、家中有太太及成年女兒,且年事已高、行動遲緩,罹患帕金森氏症、高血壓、糖尿病、睡眠障礙症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43頁),暨其表示擔心孫兒安危之犯罪動機、非蓄意計畫之目的、持水桶揮打及拉扯等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被告詹吉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吉華因無法忍受鄰居高建榮製造之聲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手持塑膠水桶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高建榮住處大門前,見高建榮開門,隨即上前持水桶揮打,並與高建榮互相拉扯,致高建榮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吉華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毆打告訴人高建榮之事實。2告訴人高建榮之指訴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水桶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3證人 詹鎔蔚 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拉開之事實。4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6、本署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持水桶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浩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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