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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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孫維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APPLEIPHONE12128G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9,400元,均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1項前段及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9,400元,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73頁)。
㈡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45號審理,業於同年11月2日宣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9,400元等物,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聲請部分:㈠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雖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30,000元,惟此現金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配偶 王薏瑄 所有、希望可以發還王薏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王薏瑄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130張千元鈔票是其拍片所得,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30,000元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既非此部分現金之所有人,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此部分現金予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APPLE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2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貳仟元鈔票壹張、壹仟元鈔票貳拾柒張、壹佰元鈔票肆張3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壹仟元鈔票壹佰叁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