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江政宏 相對人 陳同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8輔助
熊文琴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輔助人熊文琴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熊文琴與相對人陳同江間之輔助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聲請程序費用裁定由陳同江負擔。因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已交熊文琴收執,聲請人尚乏該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3,080元部分,應向陳同江請求追償,故聲請人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熊文琴聲請對陳同江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宣告陳同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同江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之精神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黏貼憑證用紙、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憑,是以,聲請人得向陳同江請求負擔之費用額為13,08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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