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原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源 律師被告 陳孝明 追加被告 陳韻淅
陳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孝明、陳孝明之父親 陳太郎 簽訂協議
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陳孝明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迄未獲償,乃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72條等規定請求陳孝明清償債務,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兩造就本件合意由本院管轄,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嗣原告追加主張陳太郎已經死亡,陳孝明與陳韻淅、陳烱嵐(下稱陳韻淅等2人)皆為陳太郎之繼承人,乃追加陳韻淅等2人為本件被告。陳孝明則抗辯其並不知悉協議書,未於協議書簽名用印,亦未授權陳太郎簽名用印,況原告本人亦未簽名用印,故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並無原告所指合意管轄之約定,而陳孝明之住所係位於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等語。
原告主張其與陳孝明、陳太郎間已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固提
出協議書、陳孝明、陳太郎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然查:
㈠協議書第6條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任何一切訴訟或糾紛甲乙丙
(指陳太郎、陳孝明、原告)三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然以打字繕打之協議書,其上「立協議書人。...丙方姓名:林達偉(即原告),...」,並無原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就協議書形式上以觀,原告當時是否已就協議書所載內容表示同意,且與陳孝明、陳太郎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又陳孝明亦否認上開立協議書人欄位陳孝明印文之真正,及授權陳太郎代為簽名。至原告雖主張陳孝明並未否認租約之真正,租約其上陳孝明之印文與協議書其上陳孝明之印文相符,惟陳孝明亦抗辯兩印文是否同一,亦有疑問等語。
㈡準此,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租約記載形式以觀,尚不足認原告
、陳孝明、陳太郎已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意就本件訴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至原告雖另稱本件有合意本院管轄,兩造關係尚稱融洽時曾討論如何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縱如原告所言,兩造曾經討論本件債務應如何處理,然不足推認陳孝明、陳太郎與原告已合意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綜上,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租約之記載形式以觀,尚不足認原
告、陳孝明、陳太郎就本件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陳孝明指稱其住所係位於花蓮縣(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未予爭執,復依原告所陳,其所追加為本件被告之陳韻淅等2人之住所亦皆未位於本院轄區之內(見本院卷第91頁之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又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陳孝明、陳韻淅等2人抗辯原告追加陳韻淅等2人為被告並非合法乙節(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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