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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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疏未注意約束,致犬隻傷及他人,且被害人A男(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屬於兒童,被告行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之大安森林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所飼養犬隻掙脫牽繩,追逐並攻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之A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男因而受有下背部擦傷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男之母B女(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被害人A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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