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 王政美
吳厚德 被上訴人 蕭月秀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坐落 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二六一之三九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厚德取得;二六一之A00一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二六一之A00二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政美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厚德分擔七二四八分之五四八0、上訴人王政美分擔為七二四八分之六二一、被上訴人分擔七二四八分之一一四七。
事實及理由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政美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吳厚德,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吳厚德為5480/7248、上訴人王政美為621/7248、被上訴人為1147/7248,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又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則亦同意,即填補王政美原分割方案不足面積部分,且被上訴人因此有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同意不向王政美要求補償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61-39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吳厚德所有;261-A00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261-A002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王政美所有。(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經王政美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政美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與現況不符,影響
王政美之權益,因王政美在分割與被上訴人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於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後,王政美勢必需將鐵皮屋拆除,且此部分與同段261-40地號土地相毗鄰,將致同段261-4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應將鐵皮屋所在土地按應有部分歸由王政美取得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厚德則以:同意分割按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之,亦
願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即填補王政美原分割方案不足面積部分,且吳厚德因此有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同意不向王政美要求補償等語置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吳厚德
應有部分為5480/7248、王政美為621/7248、被上訴人為1147/7248,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均搭建鐵皮屋營業,且均面向道路,自東向西分別為
吳厚德出租他人所經營之晶采小舖、 米娜 、鹽水意麵;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所經營之神采小屋服飾店;王政美出租他人所經營之翠玉堂、照片所示地點ELIGHT商店(現已更名小南瓜服飾店)。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式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兩造,王政美為621/7248、吳厚德應有部
分為5480/7248、被上訴人為1147/7248,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現使用情形如原審102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2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自主張如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分配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均搭建鐵皮屋營業,且均面向道路,自東向西分別為
吳厚德出租他人所經營之晶采小舖、米娜、鹽水意麵;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所經營之神采小屋服飾店;王政美出租他人所經營之翠玉堂、照片所示地點ELIGHT商店(現已更名小南瓜服飾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土地南面乃臨道路,兩造均各自搭蓋鐵皮屋經營商店,且所占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由東向西為吳厚德、被上訴人、王政美,兩造復均同意依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分別劃分為54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位置按各自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取得,係合於其等現行占有情形。再者,按王政美應有部分621/7248以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6.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621/7248=6.1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厚德、被上訴人均陳明:因為分割小數點以下有困難,吳厚德願意分得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願意分得11平方公尺,將小數點面積都分給王政美,也不向王政美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無需以金錢補償吳厚德、被上訴人,而有利於王政美,並符合吳厚德、被上訴人之意願。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吳厚德取得編號261-39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61-A001部分、王政美取得編號261-A002部分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王政美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與現況不符,影響王政
美之權益,因王政美在分割與被上訴人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於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後,王政美勢必需將鐵皮屋拆除,且此部分與同段261-40地號土地相毗鄰,將致同段261-4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應將鐵皮屋所在土地按應有部分歸由王政美取得等語。惟查:
⒈按王政美應有部分621/7248以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
6.17平方公尺,而王政美現所有鐵皮屋占系爭土地達17平方公尺,乃逾可分得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佐以王政美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為鐵皮屋,已如前述,足認拆除王政美所有鐵皮屋占用超過其得分得之土地面積部分,尚無重大困難,且衡諸社會經濟及兩造之利益而言,拆除部分之鐵皮屋價值相較於面積10.83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應屬較小。矧王政美應有部分僅621/7248,竟請求分得近3倍於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有失公平。是以王政美主張:應依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17平方公尺面積,以避免日後拆除其所有鐵皮屋等語,即不可採。
⒉王政美就系爭土地僅得分配6.17平方公尺,惟吳厚德、被上訴
人為使系爭土地無庸計算至小點予以分割,及兩造無需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而均願無償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王政美取得逾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即7平方公尺,業經前述,亦即依王政美可就其現占有位置分得附圖編號261-A002部分,不僅已逾原按應有部分分割之面積,且已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北面同段261-40地號土地相連,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同段261-40地號土地已可經由王政美分得之附圖編號261-A002部分土地與南面道路連結,同段261-40地號土地即無成為袋地可能。況且,依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係於系爭土地上全部蓋滿鐵皮屋經營商店使用,並未留下任何通道供同段261-40地號土地出入連結南面道路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同段261-40地號土地縱未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南面道路,亦非無適宜聯絡公路之方式。是以王政美主張:應將鐵皮屋所在土地按應有部分歸由王政美取得,與同段261-40地號土地相毗鄰,始得避免同段261-4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法,即其中編號261-39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吳厚德取得;261-A00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261-A00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王政美取得,應為可採。因原審所為分割,未及審酌共有人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無意以金錢補償,尚有未合,自應全部廢棄改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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