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蔡端容 相對人 張寶丹 (即 翁光儀 之繼承人)
翁譽真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翁 儷珊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育容 (原名 翁儷容 、 翁立芯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祐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 翁儷庭 (即翁光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寶丹、翁譽真、 翁儷珊 、翁育容、翁儷庭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育容(原名翁儷容、翁立芯)、翁儷祐、翁儷庭均為建商翁光儀之繼承人,翁光儀於民國80年間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主合建,因資金不足,致興建完成之房屋遭查封,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聲請人原向翁光儀購屋,因無法取得產權登記,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解除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
惟聲請人未獲清償,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現今總負債約為163,180,000元,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育容、翁儷庭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有本件聲請狀載相對人送達處所及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亦無證據足認其在本院轄區內有住所,依前揭破產法第
2條之規定,本件關於相對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育容、翁儷庭部分,即應專屬於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關於相對人翁儷祐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