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鎮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伊思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 長潔 企業社的甘先生本來想把我們人都換掉……但如果全部換新工作就會不順暢, 劉技 正希望把我們全部的人留下來確保工作順利,但甘先生希望能全部換,後來只換了一個 沈于荃 ……大家以為他大學肆業,不能當成大學生來用……甘先生就讓 許岩景 的名字來給沈于荃來用……。」等語;於原審證稱:「(你是當場聽到甘先生叫沈于荃用許岩景名義上班,還是聽別人說的?)當場聽到」、「(甘先生在何時、何地跟沈于荃講?)在真愛碼頭」、「(當初是否還有他人在場?)我、沈于荃、劉鎮國」、「(當初沈于荃是被劉鎮國認為不符大專畢業條件……?)是」、「(97年1月沈于荃的薪水如何領取?)先匯到我戶頭,我領出來再交給沈于荃,跟其他4人領薪方式不同」、「(為何97年2月5日有兩筆…?)一筆是我的,一筆是沈于荃的」、「(為何你會知道一筆是你的,一筆是沈先生的?) 甘承儒 在碼頭跟我講的,那時有協議好先存到我帳戶,我再給沈于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7、211、215至217頁)。㈡證人沈于荃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份及2月份你在真愛碼頭服務時,當時是使用許岩景的名義……)是」、「(為何是這樣?)長潔的老闆說簽名簽許岩景的名字就可以在那裡上班」、「(老闆是誰?)甘承儒」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劉鎮國係於1月底要審核薪水簽名時才知道我冒用許岩景名義,甘承儒向我表示要我冒用許岩景名義時,是在真愛碼頭辦公室外面,被告劉鎮國在辦公室內,陳伊思不在場(見一審卷二第224、229頁)。㈢證人 裘芝青 (協記公司經理)於調查處陳稱:「97年4月間 金澄亞 曾經告我,劉鎮國告訴金澄亞說他負責96年愛之船維修工程,所以97年前述標案之愛之船督導業務,應該也會由他來負責,未來可以在愛之船之維修工作給予指導及相關之協助,所以公司才會編有公關費,其中一部分公關費就拿給劉鎮國,又在97年5、6月間金澄亞告訴我,本公司從97年4月間開始就不再給劉鎮國公關費,因原先劉鎮國說他負責之愛之船督導業務並不是事實,而是由他人(姓名我已不清楚)負責,在97年1至3月期間,金澄亞想要藉著給劉鎮國公關費,以指導愛之船之維修技術及相關之協助,但後來劉鎮國都沒有給予協助,所以就從97年4月起,不再給劉鎮國公關費」、「我沒有親眼看到金澄亞交付公關費給劉鎮國,但是97年2月間,我陪同金澄亞至劉鎮國位於真愛碼頭之辦公室時,金澄亞就拉著劉鎮國離開辦公室,到外面去談論事情……我事後聽金澄亞告訴我,他就是在那時候將公關費交給劉鎮國」、「(劉鎮國有無藉職務機會刁難協記公司履行前述勞務契約情事?)有的……。」等語(見調查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是有編公關費給劉鎮國?)這部分我不清楚……。」、「(你在調查局不是講說97年4月間金澄亞曾告訴我,劉鎮國告訴金澄亞他負責96年愛之船維修工作,所以97年前述標案,愛之船督導業務應該也會由他負責,未來可在愛之船維修工作給予指導及相關協助,所以公司才編公關費,一部分公關費就拿給劉鎮國《提示調查筆錄》?)我當時有這樣講,因為這業務部分我不是很暸解,是稍微聽到而已……。」、「(你有聽到金澄亞講這些就對了?)對,曾經聽到。」、「(你在調查處還說97年2月,你跟金澄亞到劉鎮國真愛碼頭辦公室時,金澄亞拉著劉鎮國離開辦公室到外面談事情?)是。但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你說後來金澄亞跟你說他是那時將公關費拿給劉鎮國的?)對,他是這樣講,但我沒看到,因為他們帶到外面去,所以我不清楚」、「(你在調查處說『我知道這三筆顧問或公關費是給劉鎮國,至於確實金額要問金澄亞』《提示調查筆錄》?)我是有聽到有費用,但是不是3萬元,我並不是很清楚」、「(那有無聽到是要給劉鎮國的?)有」、「(你在調查處有提到他有藉機刁難協記公司的情形?)這部分我從選舉回來,稍微有聽到金澄亞跟我講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57、58頁);於原審證稱:「(妳印象中妳跟金澄亞一起去真愛碼頭辦公室的時候,妳有無看到金澄亞有交付任何財物給劉鎮國的情況?)我沒有看到」、「(妳跟金澄亞從辦公室離開之後,事後有無跟你說過他有交付任何東西給劉鎮國的情形?)沒有」、「(《提示調二卷第38頁,裘芝青9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當時在調查處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後不是指當下,是過了很久以後,他才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㈣證人 梅瑞芳 (協記公司會計)於調查中供稱:「(依據前述金澄亞製作之97年1、
2、3月『船舶維修費核銷請示單』分別登有『顧問費』或『公關費』各30,000元,你是否知道其用途?)該三筆各3萬元之顧問費或公關費,應該是金澄亞支領後用於酬謝協助協記公司得標該勞務委外案件,或是幫忙協記公司履行契約之人員,但金澄亞並未明確告訴我該幾筆公關費、顧問費是交付予何人」、「(金澄亞除前述期間按月支領公關費或顧問費各3萬元款項外,有無另外支領其他招待宴飲花費款項?)印象中沒有。」等語(見調查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記載顧問費跟公關費各3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總經理就這樣批,我就簽出去了,但我不知道是給誰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59頁);證人 陳秋白 偵查中證稱:「(當時高雄市輪船公司的承辦人是誰?)是總經理金澄亞在處理,我不清楚」、「(你知道劉鎮國嗎?)不知道。」、「(金澄亞有無跟你提到劉鎮國常常跟他拿錢?)沒有跟我提到」、「(《提示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3月船舶維修費核銷請示單》這些請示單,有無印象?)有,金澄亞只有跟我說這是維修的費用,跟我說這要支出,就請我簽名」、「(97年1、3月份這二張有顧問費三萬元、2月份這張有公關費3萬《提示》,你們編這個是什麼錢?)這我真的不清楚」、「(怎會不清楚?)他跟我說這是經營上要支出的。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金澄亞是實際負責人嗎?)是。我只是掛名的董事長」、「(當時有常聽到被高雄市輪船公司給刁難嗎?)沒有,我沒有參與,所以我比較少問他」、「(照金澄亞的說法,當時愛之船那邊的業務有虛報人頭的情形,這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59、60頁);證人梅瑞芳於原審證稱:「(這三張請示單是誰做的,是用來作何使用?)他們當初外包的時候,業務部內部的主管有簽了一個固定的外包費,我記得金額好像是30幾萬元,我每個月都要提固定的應付費用,等到金澄亞整個維修完後,他會每個月跟我申請錢」、「(金澄亞每個月都有寫到請領顧問費或公關費的3萬元,是否知道上面記載的顧問費、公關費的用途為何?)不知道」、「(金澄亞有無跟妳講說這些顧問費、公關費,他要拿去哪邊做如何的開銷使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㈤證人 楊永靖 於調查處陳稱:「(高雄市輪船公司如何對商協記公司之駕駛及助手人員實施管理及考核?)如我前述,我僅負責『愛之船當月份行船日誌總表』、『愛之船人力勤惰登記簿』、『協記公司派駐高雄市輪船公司愛河愛之船人員勤務表』之書面審核……有時候上級長官會指示要注意駕駛及助手之服務態度、服裝儀容等,我就會到現場向協記環保工程顧問公司現場負責人轉達上級指示」、「我於96年11月間調至真愛碼頭辦公室,只是負責於包商協記環保工程顧問公司所提送之勤務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已,並無實際稽查之權限,後來我於97年4月間發現協記環保工程顧問公司所呈報之助手人員有虛報情形,經我現場點名確有不符」等語(見調查卷第22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這部分都不是劉鎮國要負責的範圍?)對」、「(在97年間時,劉鎮國有無幫忙到這部分?)他都在真愛碼頭那邊」、「意思就是沒有管到愛之船這邊?)對」等語(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76、77頁),足證愛之船並非劉鎮國督導或負責業務,劉鎮國並無共同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㈥證人 金雅萱呂學智羅先覺蔡美秀蕭柏華郭亮吟 於偵查中均證稱;「不曉得是經理還是副理叫我簽愛之船助手人員租用人力勤惰出勤表」、「不認識劉鎮國」等語(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17至41頁)。㈦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愛河愛之船助手人員租用人力勤惰登記簿之審核人員為 董祝福 、課長楊永靖(見調查卷第28頁以下),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船舶維修核銷請示單制表人為金澄亞,而總經理簽章核可之人亦係金澄亞(見調查卷第41、42頁),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至4月「愛之船行船日誌總表」、「愛之船助手人員租用人力勤惰出勤表」係總派人員 魏成智 或董祝福、站長楊永靖簽名審核屬實(見調查卷第88至208頁),均與劉鎮國無涉。㈧協記環保公司承攬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愛河愛之船助手人力外包費及船舶保養維修費明細表均係由協記環保公司負責人陳秋白具名請款,金澄亞僅係總經理,如有顧問費、公關費,行賄劉鎮國之事實,陳秋白、會計裘芝青斷無渾然不知之可能。㈨金澄亞於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先後不一,多所矛盾,且與裘芝青、梅瑞芳等於調查、偵查及審判中不符,足認其所為指訴係屬誣陷,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與金澄亞共同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就其經第一審以其與金澄亞共同以虛報助手方
式向高雄市輪船公司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103年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及聲請再審狀第1頁),則其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就原判決依憑證人甘承儒、沈于荃、陳伊思等人之證述,憑以主張聲請人於「長潔企業社得標高雄市輪船公司所委外發包之勞務採購案後,要求甘承儒以許岩景名義留用沈于荃」等部分,核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不相適合。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⑴證人金澄亞於偵查中陳稱:「『船舶維修
費核銷請示單』時間是97.2.21、97.3.18、97.4.15,這
3天應該是我給付給劉鎮國款項的時間,拿到就當天給」等語;嗣又證稱:「他告訴我可以報人頭,經費可以提出來,可以送給他,就這樣執行了…」、「(你在調查局是說97年
1月份到3月份,每個月給他3萬元)是」、「(都是在真愛碼頭的辦公室給他的?是」、「(後來你都是顧問費跟交際費的名義,讓你們公司的會計來核銷?)是」等語;於原審證稱:「(之前法院有勘驗過…98年9月21日的錄音光碟,你當時有說《偷六個人頭》是什麼意思?)就是報六個人給公車處去核定,這六個人要排班在裡面,但是他們不必來…」、「(…為何你會知道要用偷六個人這個方式去做這個事情)…是劉鎮國提供我這種方式」、「我們公司得標之後,第一個月的時間,劉鎮國就說要給他公關費跟顧問費」、「(…此為高雄市輪船公司97年1至3月的船舶維修費用核銷請示單,後面還有三張轉帳傳票,這些資料…?)…是調查局跟我公司的人員要的」、「(請示單上的顧問費及公關費是作何使用?)…都是給劉鎮國的」、「(你何時把顧問費及公關費交給劉鎮國?)公車處撥錢下來」、「(是否即為轉帳傳票上面的97年2月21日、3月18日、4月15日這些日期?)應該是」、「(這三次你在什麼地點交付這些費用給劉鎮國?)…在他們位於真愛碼頭的辦公室」、「(有無其他人陪你)裘小姐開車載我過去」、「(裘小姐有無陪你進去辦公室)進去以後,她就跟其他人聊天,我就跟劉鎮國出來」、「(當時你怎麼會想到要用顧問費、公關費的名義來交付這些費用給劉鎮國?)這是我自己想到的方式」、「(有無其他人教?)劉鎮國有提供意見給我」、「(…劉鎮國跟你說可以用顧問費、公關費的名義?)是」、「(97年
4月以後,為何就沒有再給劉鎮國這些顧問費、公關費?)…他根本就沒有照顧我們…既然如此,我就找了六個人來補…4月份開始我人全部補齊,補齊以後也就不用假名額了」、「(你有無跟裘芝青說過這件事情?)我只是告訴她提過說我有給,其他事情我不必跟她講」、「(當時怎麼會想要跟裘芝青提到這件事?)因為她帶我過去真愛碼頭」、「(之後不給錢的時候,你有無再跟裘芝青講過這件事?)有」等語。⑵證人裘芝青於調查處證稱:與金澄亞係長官、部屬的關係,伊未目睹或知悉金澄亞交付財物給劉鎮國,但…金澄亞曾經告訴我…公司…編有公關費…給劉鎮國…從97年4月開始就不再給劉鎮國公關費,伊沒有親眼看到金澄亞交付公關費給劉鎮國,但是97年2月間,伊陪同金澄亞至劉鎮國位於真愛碼頭之辦公室時,金澄亞就拉著劉鎮國離開辦公室,到外面去談論事情…金澄亞告訴伊,就是在那個時候將公關費交給劉鎮國」等語;於原審證稱:跟金澄亞一起去真愛碼頭辦公室的時候,沒看到金澄亞有交付任何財物給劉鎮國的情況;事後金澄亞確實有跟伊講這件事情等語。⑶酌以金澄亞係主動前往自首上開犯行,倘金澄亞並無經劉鎮國教導後以前開方式詐領款項,豈會自首自陷於遭追訴之風險?衡諸常情,金澄亞並無設詞誣陷劉鎮國之可能,⑷卷附由金澄亞 蓋印之 97年1至3月船舶維修費核銷請示單影本上,分別載有3萬元之「顧問費」、「公關費」等費用,核與金澄亞所述係以「顧問費」、「公關費」之名目向協記公司請款等語一致。⑷證人梅瑞芳(時任協記公司之會計)於原審證稱:「(在這個案子有出現顧問費、公關費…金澄亞在其他勞務案件或採購案件有無用過這樣的名目去請款?)沒有,只有在這個案子才出現過」等語。足見金澄亞以「顧問費」、「公關費」為名目請領款項之情形,與金澄亞負責其他案件之情形有異,益徵金澄亞所稱係被告劉鎮國教導其可以公關費、顧問費之名義交付款項等語為真。⑸證人楊永靖於偵查中證稱:「(97年劉鎮國擔任愛之船委外人力調度?)沒有指派他,但他都會去參與,因為我們愛之船辦公室就在真愛碼頭。因為愛之船的客服人員會到那邊,也不是他的管轄,但他時常會參與干涉」等語,可見劉鎮國於97年間未職掌愛之船委託外包案件,卻曾關注、干涉該案事宜,倘劉鎮國就該案無利害關係,又何以如此?此更足徵金澄亞證稱於協記公司標得該案後,劉鎮國即告以得虛報助理人數詐領款項等語,憑以認定聲請人就金澄亞以協記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文書從事詐欺取財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另敘明:雖證人裘芝青就金澄亞交付款項予劉鎮國之過程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僅係聽聞金澄亞之轉述。惟金澄亞、裘芝青為長官、部屬關係,金澄亞將協記公司標得上開愛之船委託外包案後如何進行相關事宜之情形告知裘芝青,實屬長官、部屬相互間討論工作之合理範圍,與常情無悖(見確定判決第30頁理由㈡以下)。則證人裘芝青上開並未在場親聞部分,已為經確定判決所審酌,況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裘芝青之證述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除去此部分傳聞,仍不足影響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相適合。
㈢證人梅瑞芳係在協記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則聲請人所引證人
梅瑞芳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不知道劉鎮國是誰,金澄亞將公關費、顧問費用在何處等語,自不足以證明金澄亞等人之證述不實,即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依證人楊永靖於偵查中證稱:劉鎮國是負責「真愛碼頭」,並未管理「愛之船」這邊的事,而認定聲請人並未負責「愛之船」之業務,僅係於協記公司標得「愛之船」委託外包案後,告知金澄亞以虛報助手人數方式,向高雄市輪船公司詐取款項,金澄亞並於97年2月21日、同年3月18日、4月15日在真愛碼頭,分別交付聲請人3萬元等情(見確定判決第34、35頁理由④部分),除此之外,聲請人所引證人楊永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情形,難謂確定判決有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漏未為審酌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係聲請人要求證人金雅萱、呂學智、羅
先覺、蔡美秀、蕭柏華、郭亮吟在「愛之船」助手人員租用人力勤惰出勤表上簽名;亦未認定「船舶維修核銷請示單」、「愛之船行船總表」、「愛之船助手人員租用人力勤惰出勤表」係由聲請人製作或核定,則原確定判決未就金雅萱等證稱:不認識劉鎮國,不曉得是經理還是副理叫伊等簽名為說明,及說明上開文書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因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自非重要證據。
㈤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合,即認全無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詐欺等情,係以證人金澄亞之證述,並佐以證人裘芝青證稱:伊與金澄亞係長官、部屬的關係,金澄亞曾經告訴伊公司編有公關費給劉鎮國,97年2月間,陪同金澄亞至劉鎮國位於真愛碼頭之辦公室時,金澄亞就拉著劉鎮國離開辦公室,到外面去談論事情,金澄亞告訴伊,就是在那個時候將公關費交給劉鎮國;金澄亞係主動前往自首上開犯行,倘金澄亞並無經劉鎮國教導後以前開方式詐領款項,豈會自首自陷於遭追訴之風險?卷附由金澄亞蓋印之97年1至3月船舶維修費核銷請示單影本上,分別載有3萬元之「顧問費」、「公關費」等費用,核與金澄亞所述係以「顧問費」、「公關費」之名目向協記公司請款等語一致;證人梅瑞芳證稱:在其他勞務案件或採購案件並未用過上開名目;證人楊永靖證稱:愛之船不是聲請人管轄,但聲請人常會參與干涉,可見聲請人未職掌愛之船委託外包案件,卻曾關注、干涉該案事宜,倘劉鎮國就該案無利害關係,何以如此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共同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則縱確定判決並未說明證人金澄亞先後不一,與證人裘芝青、梅瑞芳之證述不符部分,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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