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佳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受因行車糾紛,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被告徐佳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鴻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興義街口時,與 莊浩業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等語辱罵莊浩業,足以貶損莊浩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浩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佳鴻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有說「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罵告││││訴人莊浩業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莊浩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行車記錄器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影檔案光碟1片、本│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幹你娘」、「幹」等│││官勘驗筆錄(含擷取│語之事實。│││翻拍照相片17張)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罵髒話、拍打伊車窗等方式恐嚇伊,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雖確有辱罵告訴人髒話及拍打車窗等舉止,然此外並無其他恫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為,固屬不當,然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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