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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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加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加乙因傷害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拘役者,比照前款規定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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