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盛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以言語及踹門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8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00號被告林秋盛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盛前因恐嚇 胡宗仙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易字第33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因之對胡宗仙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06年8月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南路某處見胡宗仙搭乘 林建華 駕駛之汽車,即駕車跟隨2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雅莊商務旅館。當胡宗仙、林建華於同日19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5樓507號房後,林秋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507號房門外對胡宗仙恫稱:「我是林秋盛,你們2人通通不要出來」之語,又以腳踹房門,使胡宗仙心生畏怖。
二、案經胡宗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盛之供述│坦承跟隨胡宗仙與林建華至││││雅莊商務旅館,並在旅館50││││7號房門外對胡宗仙口出「││││我是林秋盛」之語,惟否認││││犯罪,並否認有恫稱「你們││││2人通通不要出來」之語。│├──┼───────────┼────────────┤│2│證人即告訴人胡宗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林建華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被告林秋盛對告訴人胡宗仙已有恐嚇前案而經判刑確定,本件先跟隨胡宗仙至雅莊商務旅館,對胡宗仙恫稱上開言語後,又踹房門施壓,確足使胡宗仙心生畏怖。核被告林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