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告劉湘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賢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湘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往慢車道欲停靠路旁公車站牌,適有 陳育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右側,2車遂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擦撞,致陳育潔受有頸部韌帶扭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左手第四指指甲受損、疑似右側脛骨上端骨折、雙膝部擦傷、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育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湘賢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駕駛大客車自中間│││查中之供述。│車道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載││││客時與告訴人陳育潔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潔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合併擦│││明書2份│傷、左手第四指指甲受損、││││疑似右側脛骨上端骨折、雙││││膝部擦傷、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道路│被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慢車│││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道時與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46張。││├──┼──────────┼────────────┤│5.│新北市○○○○○道路│被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表。│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