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其外部界限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感情及慣例等,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一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動能,且參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以所涉之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宣告共計3年6月有期徒刑,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所涉毒品案件,原經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4年有期徒刑,又經上訴更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上述係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於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符合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此有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強盜案,原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可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微罪之刑罰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重,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是以,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於社會危害輕微,施用毒品純為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天壤之別,惟就重罪裁定為輕,顯有不公之處,且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何以同為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卻獨厚重罪,兩相比較酌減之結果,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計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件),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2月;而附表編號3至4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各1年、1年,合計亦達3年。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本於刑法第51條所採合併處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精神,給予相當量刑折扣利益,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該其他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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