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號、第2982號、第30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偉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具狀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誤載為回復聲請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顯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