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星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賴星旭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但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已於100年
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財物(自小客車1部)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復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係臨時起意而犯之且手法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亦非性格上對於竊盜行為具有常習性,僅係出於缺乏代步工具之動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分見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4頁),尚難認其具有竊盜之習慣,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