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1)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2)甲○○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95年9月19日上午8、9時許止,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6鄰24
6之15號住處,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下以火燒烤,再用鼻子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31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7號5樓電梯門口,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6公克),警方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自前次被查獲後,仍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5年9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家中施用等語。
(3)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論罪之理由: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且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為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不再論以連續犯,自毋庸就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乙節加以比較新舊法。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自95年7月31日被警查獲,於翌日(即8月1日)被釋放後,仍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係於95年9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家中施用等語。則被告甲○○於95年7月31日以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