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21號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5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94年度除字第52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虹全電信行 魏正明 │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93年5月31日│37,001元│AK0000000│││││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