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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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2號聲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122年12月
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2
2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丙○○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812,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南勢│648│建│7,787.00│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段│坑小││││:778700│:778700分之││1││││段││││分之9797│9797││││││││││││││││││││││││││││││││││└─┴───┴────┴───┴──┴────┴─┴──────┴────┴──────┘┌─┬──┬────┬────┬────┬───────────┬──┬────────┐││││││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151│南勢坑段│新英里13│主要用途│一層:39.94│陽台:│全│設定權利範圍:全││││上南勢坑│鄰天祥│:停車場│二層:34.41│11.25││││││小段648│103號│自用車庫│三層:36.51│││││││地號││住宅│屋頂突出物:│││││││││主要建材│16.59│││││1││││:鋼筋混│地下層:│││││││││凝土造│33.54│││││││││層數:三│合計:160.99│││││││││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