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更名前之 邱景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裁定,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即更名前之邱景川)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17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舉發,應到案期限為94年2月14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8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整,並牌照扣繳;罰鍰限於94年9月7日前繳納,牌照自94年9月7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9月8日起罰鍰為10800元,並限於94年9月22日前繳納。(二)罰鍰於94年9月22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於94年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惟本件係肇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2年5月7日所為之易處註銷牌照之裁決,乃異議人有143件違規罰鍰未繳納,而這143件罰鍰是在93年9月16日當庭撤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異議人撤回前即逕行註銷異議人之牌照,顯然不合法。異議人曾多次表示願意分期付款,然監理所條件嚴苛,異議人無法接受;又監理所一日裁決134份裁決書,亦不符比例原則;再裁決書未附舉發單,也沒有證據,形同自話自說,當該所再補寄舉發單影本後,早已經逾聲明異議之期間,這些案件都已經逾3個月舉發時間,這134件違規不應做為註銷牌照之證據,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不應認異議人具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9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警拖吊並開掣違規規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1年7月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份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事實,以異議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1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在案,該裁決書主文記載為:「一、罰鍰新台幣1,200元。罰鍰限於91年12月27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91年12月28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並限於92年1月11日前繳送執行。(二)92年1月11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2年1月12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請領。」,上開裁決書並於92年4月7日下午3時14分,在原處分機關7樓櫃臺處經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11月27所開立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及異議人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11月27開立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F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所為如上之裁決書既屬合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65條規定,異議人既末於限定相當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且未依上開裁決書內容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始於92年5月7日逕行註銷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註銷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不合法。異議人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既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在案,則異議人仍於94年
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7公里,則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於94年
8月8日所為裁決之處分,並無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