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偉忠」之成年男子分別交付之QZF-905號、QVT-337號輕型機車均為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9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