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 周盛傑 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