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夫妻關係存續中,在臺北縣板橋巿西門街三號二樓,因告訴人飢餓難耐,乃向被告索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花用,惟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遂自行從被告皮夾內拿取一百元,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瘀傷、角膜出血、右小腿瘀傷、右上背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傷診斷書一紙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確受有如上所述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遺傳性精神分裂症,當天伊發現告訴人正在翻伊皮包,把皮包搶回來,告訴人惱羞成怒,就用皮帶抽伊,伊將皮帶搶回來,告訴人又拿杯子往伊頭上砸,伊躲到隔壁浴室房間內,反鎖並抵著門,告訴人卻用力將門撞壞,告訴人所受傷害是渠發病時自己撞到的,不是伊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止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記載:「他(按:即告訴人)就拿我(按:即被告)西裝褲之皮帶向我身體打,我受不了之後才還手打他」、「我(按:即被告)沒有拿武器,我只是徒手毆打他(按:即告訴人)而已」等字句。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於警詢時供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辯稱:我要求警察要更正,但警察沒有更正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問:現在問你,根據被害人你老婆丙○○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點於警訊筆錄內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半夜一點三十,在臺北縣板橋巿西門街三號二樓住處,因為要向你拿新臺幣一百元要買東西吃,當時你都不理他,然後她就自己跑到你的腳邊拿你的皮夾裡面的金錢,即被你徒手打,造成她身體很多傷,有醫院的診斷書,以上犯行你作何解釋?)...之後我就把那個皮夾搶過來,她就氣到,就拿皮帶抽我,抽之後,我才~(問:你受不了才打她?)才還手。(問:才還手,打她,然後呢?)然後她就拿桌子,旁邊有一個小日本的桌子,有二個杯子,就往我頭上打,然後我才受傷,受傷時玻璃碎片也怕女兒會傷害,最後她又拿第二個杯子時,被我拿走,到最後我就逃出外面...(問:那時你打丙○○你老婆,有沒有拿武器?)沒有,都空手。(問:空手打她而已嗎?)空手去擋等情屬實,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陳明其係為抵擋告訴人之攻擊始出手阻擋,並未明確供承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前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其有毆打告訴人一節,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有精神疾
病,當天因告訴人向伊索錢花用未果,告訴人惱羞成怒,先後用皮帶抽伊及拿杯子砸伊,伊為保護自己而將告訴人推開,立即躲到隔壁房間反鎖並抵住房門,告訴人竟用身體猛烈將房門撞壞,後來伊姑姑乙○○趕緊報警,警察到場時,告訴人已衝進來將伊按在地下,並用手抓伊下體等語;復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門扇損壞之照片三幀以及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巿立療養院住院醫療之費用通知單一紙為憑(均附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入亞東醫院急診處置,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雙手擦傷等傷害,核與被告所述其遭告訴人以杯子砸傷頭部等情節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有精神疾病常發作,是伊去勞保局幫渠申請重大傷病卡;案發當時伊在樓下,聽到樓上有碰碰聲,上樓便看到被告頭上流血,伊就急著下樓報警,門是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發生的,伊上樓時,門已經壞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所辯前情一致。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於本案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據報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巿西門街三號二樓住處處理,發現被告之頭部挫傷、左臉及雙手擦傷、現場房間門損壞、房間內電風扇、鏡臺損壞,乃代被告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 陳明伊 本來把告訴人送去臺北巿立療養院治療,但渠母親已將渠帶走等語,而當庭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二號民事卷宗及同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板警刑字第0九三00一八八四0號函附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通報表、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非訟事件筆錄各一件存卷可查(均影本,附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足見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以杯子砸傷,旋即抵擋、推開告訴人後躲入鄰房,告訴人仍用身體猛力衝撞房門致損壞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沒
錢吃東西而自行拿取被告皮包內金錢,被告竟憤而朝伊頭部及背部毆打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五四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眼瘀傷、角膜出血、右小腿瘀傷、右上背瘀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觀諸被告所提案發現場即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之房間照片三幀(均附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該房間並非寬敞,尚置有床、床頭櫃、櫥櫃、化妝檯、椅子、電風扇等傢俱,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在該狹隘空間內,若發生爭執、肢體推擋,當有因而碰撞其他硬質傢俱致身體受傷之可能,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亦可能係其碰撞傢俱、房門所致,尚難逕認其受有右眼瘀傷、角膜出血、右小腿瘀傷、右上背瘀傷等傷害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
㈣再者,告訴人復指稱被告都沒有給伊錢吃飯;被告所指房門
是渠等剛結婚時遭被告踹壞;案發後被告因怕警察來,就先跑掉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心海羅盤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難逢盧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甘如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影本二紙(均附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尚花費二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購買雜誌、書籍、泉水或捐贈,而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平常都在家裡做家事、帶小孩等語屬實,則告訴人既別無經濟來源,仍有額外金錢可購買非日常食衣住行所必需之物品或捐贈,其陳稱被告未給伊金錢花用云云,似非實情。又被告辯稱其所提照片之房門係案發當日遭告訴人以身體撞壞等語,證人乙○○前亦證述該房門係當日損壞等情無訛,質諸被告與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存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豈有一房門損壞長達六、七年均無修繕、復原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該房門係其與被告剛結婚時遭被告踹壞一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均仍留在現場,並未畏罪逃逸,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稱被告因害怕而跑掉云云,自與事實相齟齬。從而,告訴人雖迭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然其所述案發緣由、經過、後續經警到場處理等情節,多與事實有悖,是其指訴諸情之可信性殊值存疑,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逕推論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違犯傷害罪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述被訴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