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偉自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溪北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時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並於102年9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
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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