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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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張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為警攔檢盤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張仁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履行期間民國為103年3月25日至103年6月24日,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8日至10
4年1月27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8月16日公告)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659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無前科、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386號卷第
4頁調查筆錄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被告田張仁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張仁傑於民國103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張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