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㈠至㈣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8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1月23日,下稱甲刑期),而㈤、㈥部分,則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23日,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4日假釋期滿,而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
2年10月25日前某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目前距上開假釋期滿日(
102年8月4日)顯未逾3年,倘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仍未逾假釋期滿日起算3年,將使前開接續執行之乙刑期,有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可能,然上開㈠至㈥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乙刑期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刑期即已執行完畢(101年11月23日),故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進明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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