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吉
林欽柱王朝宗李萬火蘇明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吉、林欽柱、李萬火、蘇明典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王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第4行關於「撲克牌1副」之記載,應更正為「撲克牌6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王朝宗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五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6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賴榮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欽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朝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萬火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明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吉、林欽柱、王朝宗、李萬火、蘇明典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再分前中後三組牌(前3張、中間5張、後5張)互比大小,三組牌均贏即稱為「打槍」,輸家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予贏家。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撲克牌65張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吉、林欽柱、王朝宗、李萬火、蘇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扣案 可佐 ,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榮吉、林欽柱、王朝宗、李萬火、蘇明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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