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欽明 相對人 戴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受擔保利益人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後,聲請人復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嗣聲請本院暫予停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4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院恭99司執助孟479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執行處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卷、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9號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卷可按。是以,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之本案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而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