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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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林祺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農田邊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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